广州市工会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穗工办〔2019〕168号
(2019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中国工会章程》《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总工会指导、协调本市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各区总工会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市、区总工会可以与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队中的律师事务所合作,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开展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二)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申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培训、参与调解等事项;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工会法律援助形式。
第八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一)具备以下条件:1.有广州市户口、居住证或来穗工作,能提供有效证件,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2.有证据证明自身的劳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案件管辖地在广州市;4.受理案件类型为劳动关系案件,且案件须经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5.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劳动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或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广州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可以认定工会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
第十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职工身份是农民工的;
(二)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
(三)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规定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情形的。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会员证或其他能证明个人身份的证明材料,代理申请的需提交有关代理证明;
(二)《工会法律服务经济状况申报表》,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除外;
(三)与工会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包括证明自身劳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基本证据材料、所在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或者开庭通知等);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经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写《工会法律服务申请表》。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案件的工会法律援助申请,由市、区总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案件的工会法律援助申请,由市总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四章 审查和实施
第十五条 区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市总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告知申请人是否予以提供工会法律援助。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工会法律服务受理通知书》和《工会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卡》;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向承办单位发出《工会法律服务委派函》,由承办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委托协议,办理有关律师代理手续。
第十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办理工会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工会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工会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工会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六)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七)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提供工会法律援助:
(一)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二)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受援人要求终止工会法律援助的;
(四)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工会供工会法律援助;
(五)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六)受援人经劝说无效仍坚持不合理要求且严重影响案件办理的;
(七)受援人利用工会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八)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工会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工会法律援助的,应当将终止工会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工会供工会法律援助律师所属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结工会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及时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同时附上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副本,以及代理词、调查笔录等案件材料)、《工会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卡》和有关材料交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提供代写法律文书服务的,应提交代书的复印件),并按要求整理好案件材料交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归档。同时,承办工会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将整套材料备份留存。
第二十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并归档后,按照《广州市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管理办法》有关工会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的规定,向工会法律援助律师支付办理工会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办案补贴的管理,严格审查结案材料。工会法律援助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支付补贴: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撤销的;
(二)已代理完成案件一个法律程序阶段的工会法律服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继续代理该案件的另一法律程序阶段的;
(三)经监督检查,有证据表明工会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质量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工会法律援助事项终止且工会法律援助律师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
(五)其他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定不应支付办案补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述工会法律援助承办单位和律师均为工会法律服务团队成员。
第二十六条 代写法律文书范围包括仲裁申请书、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申诉状等诉讼文书,也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执行申请书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文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是指申请人人数达到10人以上,基于同一或者类似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而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8年7月26日广州市总工会办公室印发的《广州市工会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